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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大道 谁让谁

2000-02-18 来源:生活时报 特约撰稿 赵国红 我有话说

电视《焦点访谈》报道了沈阳市出台《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情况,新出台的《办法》认为,那些不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人如果被汽车所撞,结果由自己负责,不能得到任何赔偿。之后,读者来信问及该《办法》的公正性问题。笔者也看了该电视报道,在这里想就汽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话题粗浅一谈。

近年来我国汽车数量急剧增加,但道路发展没有相应跟上,加之非司机开车、疲劳驾车、酒后驾车等多种原因,交通事故逐年递增,每年都有数十万人死伤。遗憾的是,直至目前还没有一部独立、完整的法律调整汽车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以至于同样情况的汽车交通事故,处理结果在不同的省市相去甚远。比如,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3月31日发布施行的《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汽车一方应对非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过失仅发生过失相抵作用。因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论何种原因,汽车一方至少要承担10%的责任。但依据沈阳新出台的《办法》,交通事故是行人违反交通规则引起,汽车一方则不负任何责任。

实际上,汽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往往十分复杂,若仅仅依据行人是否违反交通规则确定汽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允。机动车在其本道上正常行驶,要求他方避让,是法律赋予它的优先通行权,但并不免除其应尽的义务。如遵守有关车速、车辆状态、驾驶员资格、载货量等方面的规定以及其他义务。事故发生后,汽车一方应对其不当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仅以行人的过失免除其责任,只能主张适当的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其赔偿责任。

在国外,汽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被视为一种严格责任,汽车一方只有证明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或是由不可抗拒的因素引发的,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这种理论依据报偿责任学说。该学说认为,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士汽车运行利益的受益者,“利之所得,损之所归”,利益的享有者要对获得的利益付出代价。还有一些国家创设了“优者负担原则”,指致害人和受害人具有同等过失的情况下,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势,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这一原则,同等过失情况下,汽车责任大于行人,性能好的车责任大于性能差的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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